(2010)绍嵊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市××厂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市××厂,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上××市××厂x)。住所地:上虞市××。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上××市××厂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2010年12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市××厂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市××厂起诉称,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间,被告向某告购买化工助剂货物,2005年9月9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9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因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同意被告逐步支付。2006年1月被告支付2,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分别在2007年7月16日和2009年7月12日发函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认帐不还,拖欠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09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9月9日的签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0,090元的事实。2.2007年7月16日催讨函一份、2009年7月12日催讨函一份,证实2005年9月9日起至今,被告除已付2,000元外,至今尚欠28,09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间,被告张某某向某告购买化工助剂货物。2005年9月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9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2006年1月被告向某告支付2,000元货款后,余款28,090元一直未付。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16日和2009年7月12日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仍然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上××市××厂与被告张某某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企业与公民之间的自由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货款应当清偿。原告已将化工产品卖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0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应支付上××市××厂货款28,09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张某某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群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