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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滕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滕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83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滕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滕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0日,被告滕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滕某某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滕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1、2,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滕某某、金某某,但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认定,能证明借款的有关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0日,被告滕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滕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鉴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滕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20000元。借贷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将月利率变更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滕某某、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某某、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滕某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昂    扬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人民陪审员应小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尚    文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