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温州市纺织品对外贸易公司与温州华勒雅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纺织品对外贸易公司,温州华勒雅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纺织品对外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忠明。委托代理人:翁定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华勒雅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宗国。委托代理人:姚丰满。上诉人温州市纺织品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贸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华勒雅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勒雅制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纺织品贸易公司系自营和代理商品及技术进出口的贸易公司,被告华勒雅公司系经营服装、床上用品生产、销售等业务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汇款10万元。原告称该款系其通过被告的员工胡照飞向被告订购各类少女短裤的预付款,并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发货,故要求被告返还该预付款;被告则称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业务往来,胡照飞并非被告的员工,而是温州瓯依达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收取的该10万元汇款系其应胡照飞的请求,依照胡照飞与原告的约定代胡照飞收取,并称该款项现已实际交付给温州瓯依达服饰有限公司。另查明,温州瓯依达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的生产、销售,法定代表人胡照飞。在本案汇款发生前,胡照飞以温州瓯依达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纺织品贸易公司长期保持业务往来。原告纺织品贸易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勒雅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未实际收取该笔10万元货款。2010年1月份,胡照飞联系被告公司的董事长姚宗国,称其经营的温州瓯依达服饰有限公司因诉讼导致银行帐户被冻结,且瓯依达服饰有限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请求将原告交付给瓯依达服饰有限公司的一笔款项汇至被告的银行帐户,并代瓯依达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胡照飞称此事已征得原告同意。姚宗国经不起胡照飞的再三请求,又念胡照飞系其妻弟,便予以答应。在收到原告的汇款并代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便将余款93000元汇给林美娟(系胡照飞妻子,共同经营温州瓯依达服饰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因此,被告并未收取该笔10万元的款项。且,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胡照飞系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与事实不符。胡照飞系温州瓯依达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永嘉县桥下镇西溪下村有自己的公司,与被告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劳动法律关系,其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纺织品贸易公司称其于2010年1月6日向被告华勒雅制衣公司订购各类少女短裤,并称2010年1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的10万元汇款系该批货物的预付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原告称其与被告的业务员胡照飞约定了交货日期,但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胡照飞系被告的员工;相反,在庭审中,原告亦称此前其与胡照飞的长期业务往来中,胡照飞均是以温州瓯依达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故原告仅凭其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0万元的借记通知这一证据不能证明该款即其与被告买卖合同中的预付款,更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以被告违约未交付货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而提供的农业银行的进账单、存款凭条以及订货单等证据无需再行认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10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温州市纺织品对外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温州市纺织品对外贸易公司负担。上诉人纺织品贸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对收到10万元货款是认可的,只不过认为该款是代案外人胡照飞收取的。按照被上诉人的抗辩也可认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基本事实,再结合借记通知也足以推定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而非胡照飞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退一步,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则被上诉人收到的10万元款项由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备合法根据,故也应依照不当得利的法理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而原审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告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而且在判决文书中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起诉。二、被上诉人在答辩期自认其系为胡照飞而出借银行帐户,而原审却未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导致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并最终错误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勒雅制衣公司口头辩称: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银行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胡照飞是按被上诉人意思作出承诺,上诉人是与瓯依达服饰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已转交上诉人给瓯依达服饰有限公司的款项,由瓯依达服饰有限公司股东林美娟收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汇付的10万元系履行该买卖合同的预付款,并认为被上诉人违约未向上诉人发货,故被上诉人应返还该10万元,但上诉人对其主张仅有一份汇款10万元的借记通知佐证,仅凭该借记通知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行使释明权的问题,因关于该款项的性质是属于上诉人可自行选择主张的范畴,并不属于必须由法院认定属何性质而向当事人释明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未作释明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是否应追加胡照飞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因上诉人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因缺乏证据已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无需再行认证,同样也就没有必要追加胡照飞为共同被告。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纺织品贸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