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东阳市××××洪福汽车销售有限与东阳市××××洪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用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东阳市××××洪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用车公司,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东阳市××××洪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用车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8号。负责人:大谷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第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广东省××新城××大道××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东阳市××××洪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用车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用车公司)、第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深圳发展银行××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东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被告东风××用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第三人深圳发展银行××行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东阳××公司预定玫瑰红色的1.6智能at版骐达轿车,在交付了5000元某某后,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2010年5月2日,在原告向被告东阳××公司支付购车款122300元(包括了之前付的5000元某某)后,被告东阳××公司虽然向原告交付了发动机号为454729d、合格证编号为wac220001305403的骐达牌轿车,但没有交付合格证,还扣留了一把车钥匙。后经调查发现,被告东阳××公司与第三人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被告东风××用车公司并未将原告所购车辆的合格证及其中一枚车钥匙连同车辆一同交付给被告东阳××公司,而将其作为质押物直接移交给了第三人,从而致使原告不能拿到其所购车辆的合格证及一枚车钥匙,被告东风××用车公司应承担交付责任。被告东阳××公司并未将车辆本身移交给第三人占有,而只是将车辆的合格证与一枚车钥匙由被告东风乘用车移交给第三人占有,合格证与车钥匙并不代表车辆本身,因此,上述《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中的质押担保因未移交适格的质押物而无效,第三人应返还合格证及车钥匙。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交付该车的合格证及车钥匙,被告都予以拒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东阳××公司、东风××用车公司向原告交付其所购车辆的合格证及车钥匙;由第三人对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交付汽车合格证和车钥匙的责任,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0)浙金商终字第1634号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案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三方已达成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解除购车合同,愿意另行起诉要求返还合格证,被告东风××用车公司撤回上诉的事实。二、汽车销售合同、交款发车通知单、报税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东阳××公司购车的事实及支付车款的事实。三、汽车销售专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作协议书、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的事实。四、交车确认表、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阳××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的事实。被告东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法定代表人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愿意将合格证及车钥匙交付给原告,但现在合格证在第三人处,要先由第三人交付出来。被告东风××用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已按与被告东阳××公司、第三人的约定将汽车合格证及二把车钥匙交付给第三人,原告购买汽车后未取得合格证的情况,被告东风××用车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至于被告东阳××公司向原告交付汽车时未附汽车合格证,责任完全在被告东阳××公司,原告的诉讼主张与被告东风××用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深圳发展银行××行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行根据与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将汽车合格证及车钥匙作为质押物放在我行,我行没有过错。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上述汽车合格证。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三中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中关于合格证的质押无效,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中关于合格证的质押,因合格证是一种非财产权利凭证,既不属于动产,也不属于权利范畴,因此不能构成质押,其质押不成立,对这一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汽车合格证,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6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汽车销售专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东风××用车公司将所有货款项下的汽车合格证发送第三人等内容。同日被告东阳汽车销售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将借款人所有的东风日产系汽车作为质押标的。嗣后,由被告东风××用车公司将原告所购买的车辆的汽车合格证及车钥匙交付给了第三人。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公司签订了购买玫瑰红色的骐达牌1.6l智能at轿车的汽车销售合同,当日原告交纳了5000元某某。2010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东阳××公司支付了包括上牌费500元在内的剩余购车款117280元后,被告东阳××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发动机号为454729d、合格证号为wac220001305403的骐达牌轿车,但没有交付合格证,还扣留了一把车钥匙。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东阳××公司要求其交付该车的合格证,被告东阳××公司均借故拖延,以致原告未能完成车辆的初始登记,从而未能取得车辆行驶证。期间,被告东阳××公司曾先后两次分别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前、7月9日前向原告交付合格证,但都未能实际履行。现查明,上述车辆的合格证及其中的另一枚车钥匙由第三人保管着。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阳××公司之间形成的汽车销售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东阳××公司在车辆交付八个多月时间仍未将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文件之一的汽车合格证交付给原告,是一种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东阳××公司将本应随车辆交付给原告的产品合格证用于担保,被告东风××用车公司作为生产商,明知汽车合格证应随车辆一起交付给经销商而未予交付,却将汽车合格证交付给银行作为经销商贷款的担保物,其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两被告依法负有交付原告相应的汽车合格证的义务。两被告未及时交付汽车合格证,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第三人虽然与被告东阳××公司订立了质押合同,但是被告东阳××公司并未将汽车的产权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所占有的汽车合格证只是表示车辆质量合格的一种格式化证明,并非车辆本身或者是车辆的所有权凭证,汽车合格证不是一项财产,更非财产权利,没有市场交换价值,汽车所有权的转移也不以合格证的转移为条件,因此,汽车合格证不能成为质押权的标的物,关于汽车合格证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应将相应的汽车合格证归还两被告。现原告的汽车合格证及车钥匙由第三人占有,因此,第三人有向原告直接交付汽车合格证及车钥匙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交付其所购车辆的合格证及车钥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风××用车公司及第三人辩称其没有过错,不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洪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用车公司、第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应于本判决生效日向原告王某某交付发动机号为454729d、合格证号为wac220001305403的骐达牌轿车的汽车合格证及其车钥匙一把。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