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734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结交多年的朋友。2008年12月8日,被告以装修房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明确还款计划:从2008年12月8日起,前5个月,被告于每月8日前归还原告6000元;余款26000元至2009年6月11日前付清。但此后被告只返还原告借款21000元,尚有35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已由被告于2009年9月13日前分六次还清。此外,被告还另行支付过原告42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双方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出具收条当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9000元;而在此之前被告还归还了原告两笔借款,每笔10000元;在此之后分三次归还了原告三笔借款,每笔1000元,借款现已全部还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只有30000元,另有26000元是原告放高利贷产生的利息,且被告已还清借款。原告对被告所提供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反映的只是被告已还款项中的一笔,而被告实际只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还款凭证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仅对当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分期还款:从2008年12月8日起,前5个月,被告于每月8日前归还原告6000元;余款26000元至2009年6月11日前付清。被告已于2009年6月1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于同年1月13日归还原告的9000元,余款3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只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已还清全部借款,并另行支付原告4200元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李某某负担。该款许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