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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傅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3年11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傅乙。婚后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8月11日,原、被告到大荆某调解委员会达成离婚协议,后因故未能办理离婚证。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判令: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傅某离婚;二、婚生子傅乙由被告傅某抚养成人,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坐落于大荆某某脚村一间二楼一底房产共同分割;四、共同债务5万元各半承担。被告傅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1月间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傅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原件、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抚育孩子,可见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加强相互谅解,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