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高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无业。2009年10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明君,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在明,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妨碍公务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湖德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4日上午,长兴县人民法院接到(2010)湖长执民字第511号执行案申请执行人的举报称:发现被告人高某(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浙E×××××奥迪轿车停在长兴县雉城镇东白溪公寓附近。长兴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施前平、彭长军、霍中海等人立即乘坐车牌为浙E×××××警的警车赶赴东白溪公寓附近,对被告人高某出示证件并表示要对该奥迪轿车依法执行。被告人高某称自己将车开到长兴县人民法院,施前平、彭长军、霍中海表示同意并乘坐了其驾驶的浙E×××××奥迪轿车一起返回。途中,被告人高某驾车至太湖大道后即向东行驶,背离长兴县人民法院方向。施前平发现后予以阻止,被告人高某即以将车驶入太湖对施前平、彭长军、霍中海进行威胁,要求三人下车,拒绝执行人员对该车的执行。施前平等三人不愿下车,并继续对被告人高某予以规劝。被告人高某将车开到太湖大道与太湖堤岸交叉口时将车速放慢,以将车驶入太湖继续威胁施前平等三人下车,因施前平等三人不愿下车,其将奥迪轿车驶上太湖围堤,但因该车底盘被堤岸处卡住而未冲入太湖。随后,被告人高某下车,欲将该轿车推入太湖,亦未果。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妨碍公务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2010年1月19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以(2010)湖长执民字第511号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周萍与被执行人高某、宋伟锋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施前平、彭长军、霍中海、陈秋虹、高佰堂、高金娥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2010)湖长执民字第511号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扣押财产清单,民事裁定书,法院执行公务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妨碍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高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妨碍公务的故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称上诉人高某没有收到(2010)湖长执民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长兴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并非依法执行合法公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构成妨碍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4日上午,长兴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依照(2010)湖长执民字第511-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上诉人高某所有的车辆的过程中,上诉人高某妨害法院执行人员执行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以威胁的方法,故意阻碍法院执行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高某在执行人员向其表明身份,言明要将其车子扣押时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请求自己将车开往法院,在此过程中,上诉人高某没有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人员,而是采用将车辆驶入太湖的手段威胁法院执行工作人员,拒绝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对其所有车辆的执行,其在主观上具有拒绝法院执行、妨碍公务的故意,客观上也采用了语言威胁、将车开往湖中等行为,其行为符合妨碍公务罪的构成要件;(2)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收到(2010)湖长执民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回执上的签名是否系高某本人也不影响对其妨碍公务罪的认定,辩护人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并无必要,不予照准。且上诉人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愿”将车子驶至法院的表示均可证实其知晓该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并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3)上诉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法院执行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综上,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鉴于上诉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武康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