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彭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代理人范建富、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年5岁。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下半年起,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外面有第三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止,学费、医药费各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现居住地都在嘉善;2、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高某甲于1995年在大云镇东云村购房,长期居住在东云村白洋里;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彭某答辩称:我和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很好,我外面没有第三者,相反原告在外面有女人,但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5月9日手机号码为669050发送的手机短信一条,证明: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其在外面有第三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由于原、被告缺少沟通,又相互不信任,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现在造成原、被告关系紧张的原因是双方缺少沟通、理解,不能正确处理好与对方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存在。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兰 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