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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3日,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归还7000元,余款13000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被告答辩称:欠款属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归还7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现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孙某某借款13000元,情况属实,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 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阮亚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