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乾德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徐某。被告李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于2002年11月份擅自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至今没有任何音信。原告认为,被告弃家不顾离家出走,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已八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各一份。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李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均系再婚,双方自相识至结婚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后双方又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于婚后一年弃家不顾离家出走,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八年有余,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玉峰
审 判 员 王国青
人民陪审员 王敏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