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996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
被告:毛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底归还20000元,2010年7月前归还150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没有按约定日期归还,按50000元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7%据实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6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毛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欠条载明:“今欠陈某某叁万伍仟元正,经协商至2009年年底归还贰万元正,另外壹万伍仟元2010年7月前归还。(如果没有按原定归还日期归还,按伍万元计算)欠款人:毛某某2009年6月9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归还所欠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7%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章兴
代理
审判员 刘建芬
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