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74号原告单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某某。
原告单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借期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一。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20900元(自2009年9月25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0年8月24日止,并继续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单某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6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云飞
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
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盛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