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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14号

季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季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14号

原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日,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向原告季某某借款9000元。该款被告陈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季某某借款9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季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季某某借款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飞

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

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