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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533号

李某某与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某某,李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上诉人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商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从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5月24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某867立方米,双方约定每立方米80元,共计黄某款69360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2日和2009年3月23日各给付10000元,计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黄某款49360元。李某某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黄某款732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章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将章某某做为被告,要求被告支付黄某款是主体错误,主体不适格,章某某仅仅是机床厂工地的一个管理人员,而不是工地的老板,也不是黄某的真正使用人,该工地的真正承包人是方某。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某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送货单据为证。在原告举证的送货单据中其中三份并无被告的签字,且被告予以否认,对此三份送货单、收款收据原告未有提供新的证据举证证明,为此,对该三份送货单中的48方乙,不予认定,原告送货的沙石共计应当为867方,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每方80元,共计货款69360元,从被告举证的证据及原告自认的事实,被告已付20000元,被告尚欠的是49360元,对此欠款,被告理应予以给付。另,被告经原告催讨未有付款的行为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利息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主张章某某系工地的管理人员,房屋建筑的承包人是方甲,应由方某承担本案货款的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章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沙石货款493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章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83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32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1300元。

上诉人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黄某买卖均为永康市机床厂连某某建设所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包含非上诉人签字的编号为0038426、0036888的送货单和编号为0060070的收款收据,均载明收货单位系机床厂(工地)。上诉人仅是该工地承包人方某雇佣的管理人员之一,非该工地的承建方,也非该工地的实际承包人。一审法院当然的由谁签字即为黄某买受人的认定,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该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也是该工地的承包人的情况说明置之不理,作出由上诉人承担该债务的判决是错误的。且一审法院未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在明知道有相关证据证明方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未在一审中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清楚,该黄某买卖的合同当事人是被上诉人与方某,而非上诉人,一审法院置客观事实不顾,违背了“公平、自愿、公正”之理念,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上诉人从卖黄某到结帐都是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也陈述自己就是老板,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证据确实充分。

三、对于方某,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也不知道机床厂工地是否有承包给方某。方某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章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2007年12月7日陈甲与方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机床厂工地的土建工程是方某承包进行施工的事实。并申请证人方某、周某、陈某出庭作证,共同证明工程是方某从陈甲手上承包的,本案的上诉人章某某是其雇佣进行工地管理的职员。对上诉人章某某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李某某发表意见认为: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据被上诉人了解,机床厂工地是公某承包的,并不是陈甲承包。陈甲和方某,被上诉人也不认识。从合同的形式上看,也属于无效合同,机床厂是由公某承包,如果是分包的话也应当由公某承包给方某,而不是陈甲。在一审时,因为机床厂有别的案件在审理,当时也调取过机床厂一案的案卷,实际承包人在该案卷中有认定。对方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向章某某领工资没有凭证,双方也没有合同,没有办法证明章某某与方某是雇佣关系。如果章某某是给方某打工的,其不可能无条件为方某垫付4万元材料款。对周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周某陈述其是做统计的,应当有书面的统计材料佐证,而其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对陈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2007年12月7日陈甲与方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在陈甲未到庭佐证,且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方某、周某、陈某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章某某主张的方某从陈甲处承包机床厂工程,章某某系方某雇佣的工地管理职员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章某某是否应向李某某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问题。章某某向李某某购买黄某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无证据证明章某某曾向李某某表明实际买受人系方某,且李某某一直认为章某某是买受人,买卖标的物的接收、签字确认、部分货款支付等履行合同行为均由章某某所为,故原审法院判令章某某给付李某某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代理

审判员 唐 骥

代理

审判员 应 倩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