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外初字第34号原告骆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骆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陈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在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担保下向原告骆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今年春节后,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催讨借款时才发现陈某某已下落不明,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个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陈某某签字并由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盖公章予以确认提供担保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现借到骆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陈某某,台胞证0000713206(35),担保单位为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4日。被告陈某某、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骆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及归还期限,被告酷哥玩具有限公司对该借款作了保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被告陈某某欠原告骆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陈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个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骆某某、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小坚
代理
审判员 孙建英
代理
审判员 陈慧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