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707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朱某某。
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后经催讨,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2008年9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支付利息1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支付利息35566.7万元(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利息按2%计算),以后利息仍按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借条1份,待证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户籍证明1份,待证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8万元,同年9月1日,被告杜某某归还借款1万元,同日,被告杜某某、朱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某某借到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借款在借期内的利息按2分计算,借期满时,本人必须按时向金某某一次性清偿本金和利息。”2009年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1万元。本金7万元至今未归还,利息也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未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和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俩被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35566.7元(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以后利息仍按2%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元(己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风英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郑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