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倪某某。
原告:华甲。
原告:华乙。上述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倪某某、华甲、华乙为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9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华甲、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华甲、华乙起诉称:2010年7月8日3时25分,华丙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平廊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廊线5km+300m平湖市徐埭四季水产食品厂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停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华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华丙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0年7月10日华丙抢救无效死亡。经平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华丙系车祸时头面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华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三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127950.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0126元、医疗费15863.76元、护理费225.87元、误工费4517.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6563.03元。扣除原告承担52%的责任,被告应赔偿三原告127950.2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对此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华丙负主要责任。证据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受害人华丙系车祸时头面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证据三、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事故造成受害人华丁面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在医院治疗的经过。证据四、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明细一览表1份,证明受害人华戊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15863.76元的事实。证据五、居某死亡殡葬证1份,证明受害人华己2010年7月10日死亡。证据六、证明1份、户口簿,证明受害人华己1948年5月29日出生,华丙法定继承人有三原告及其母亲彭全某的事实。证据七、申请书、居某死亡殡葬证各1份,证明受害人华丙的法定继承人彭全某于2010年11月25日因病死亡,其继承人有儿子华庚、华戊、华辛三人,华庚、华戊、华辛于2010年12月20日表示自愿放弃对本案所涉财产的继承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0年7月8日3时25分,华丙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平廊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廊线5km+300m平湖市徐埭四季水产食品厂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停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华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华丙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去住院医疗费15863.76元。2010年7月10日,华丙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7月13日,平湖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华丙系车祸时头面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0年7月27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华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华己1948年5月29日出生;华丙法定继承人有三原告及其母亲彭全某;华丙的法定继承人彭全某于2010年11月25日因病死亡,其继承人有儿子华庚、华戊、华辛三人,华庚、华戊、华辛于2010年12月20日表示自愿放弃对本案所涉财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根据双方的过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华丙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徐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80126元、医疗费15863.76元、丧葬费13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150.58元;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5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60元;交通费损失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为处理事故必然会造成交通费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上述合计212021.43元,由被告赔偿63606.43元。本起事故造成华丙死亡的后果,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被告徐某某应赔偿三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上述合计78606.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华甲、华乙医疗费等损失63606.43元,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78606.43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三原告负担434元,被告徐某某负担606元(三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606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万卫忠
审判员 张雷平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