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梁某。
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智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车包工作,一直工作到同年7月4日。工资按计件计算。在工作期间,原告每天从早上7点工作到晚上10点,休息日从未被安排休息。原告在入职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未支付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988元及加班工资11409.33元。
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起工作到同年7月4日是事实,工资按计件计算,不存在原告加班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4日,原告梁某进入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从事车包工作,工资按计件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7月4日止,工资共计4849元,被告支付工资900元,其余工资至今未付。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不服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瓯人劳某案字(2010)第180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瓯人劳某案字(2010)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考勤卡、入库单、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单、原被告陈述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现欠原告工资3949元,事实清楚,被告应足额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单分析,原告下午及晚上考勤记录多数日期不完整,仅只有下班考勤记录,从完整考勤记录统计,原告的平均每周工作时间并没有超过法定44小时,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梁某工资3949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智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