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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乾德民初字第252号

周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乾德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周某甲。被告俞某。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俞某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1日生育女儿周某乙。近年来,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长期好吃懒做,未能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3月21日,被告乘原告及家人熟睡,将家中电视机、摩托车、电瓶车等物品拿走,从此就没有回过家,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至今没有任何音信。原告认为,被告弃家不顾离家出走,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某某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各一份。被告俞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周某某某某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俞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俞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1日生育女儿周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缺乏沟通以及被告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俞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以及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特别是被告弃家不顾擅自离家出走,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原告提出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本着对其女儿的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以及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的现实,为不改变其目前生活、居住环境,应确定其女随原告生活为宜。女儿的抚养费,参照其年龄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

二、女儿周某乙某某告周某甲抚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生活能力时止,被告俞某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25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按实际发生金额,凭发票、病例结算);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玉峰

审 判 员  王国青

人民陪审员  冯伟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童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