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土××司,××朱泾镇××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杨家埠镇××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
上诉人上海××土××司(以下简称宏泾××)为与被上诉人湖州××矿业有限公司(得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宏泾××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2月28日双方经结算由宏泾××出具的《欠条》载明,共欠付得利某某石子款97.8万元。该欠条可以认为是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后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明确了宏泾××欠付得利某某97.8万元。但因该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履行地未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其应在接受货币方得利某某所在地履行。由此,本案原审法院有权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宏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宏泾××上诉称,原裁定断章取义、背离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
一、本案是一起简单的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其管辖无论按相关司法解释还是实际送货履行合同情况看,都应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原审法院将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与履行所产生的结算分离开来,从而以本公司与得利某某经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强行作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确定履行地显然是错误的。所谓新的债权债务难以排除口头买卖合同的事实,因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以口头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就说明了这一点。被上诉人得利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就本案得利某某诉请宏泾××支付97.8万元欠款及其唯一依据《欠条》而言,双方之间属于一般金钱债务关系的纠纷,原审法院对此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首先《合同法》第二条关于合同定义规定,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审查表明,涉诉欠条系双方当事人对多年来进行的口头买卖石子业务终止后,就货款帐目经协商结算而最终确定的关于宏泾××应付得利某某97.8万元金钱债务的书面文件。该书面文件以设立的主体双方及权利义务标的审视,具备了法定“合同”要件,可以认定债权人得利某某与债务人宏泾××经协商达成的具有合同性质的金钱债务协议。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可作为一般金钱债务来处理。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具有合同性质的涉诉《欠条》债权债务协议,虽未对宏泾××给付得利某某97.8万元的履行地作出约定,但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该履行地应为接受该97.8万元金钱债务的得利某某住所地履行。综上,原裁定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宏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天蔚
审判员 辛 坚
审判员 孙余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