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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602号

胡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沈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602号

原告:胡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尚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17日上午止。同日,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然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佳

审 判 员  周吟春

代理

审判员  郑尚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