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799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倪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后两次开庭,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订有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借款利息按借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倪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84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12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款清日止);2、被告倪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某、倪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倪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肆倍支付,利息算至实际还清日止;逾期还款的,除支付上述利息外,每日还须按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百分之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被告倪某某自愿为被告周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周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倪某某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证人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倪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倪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周某某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倪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倪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黄承跃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卢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