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黄商初字第2936号

王某某与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936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苏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震宇塑机合同条款》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118的震宇注塑机1台,价款为80000元,首付40000元,余款于2010年12月前付清(每2个月付10000元),保修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2010年4月16日支付了价款20000元,2010年4月19支付了价款10000元,2010年7月14支付了价款4000元,余款46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6000元。被告苏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震宇塑机合同条款》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款80000元的注塑机1台,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③收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16日支付了价款20000元,2010年4月19支付了价款10000元,2010年7月14支付了价款4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46000元的事实。被告苏某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注塑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给被告注塑机,已履行了义务。被告购买注塑机后,尚欠原告价款46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给原告该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价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周才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庞婷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