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辖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毛某某、上海某某国某某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某,吴某某,上海某某国某某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原审被告上海某某国某某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上诉人毛某某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商初字第9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并非承揽合同纠纷,而是购销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合同中约定“装运口岸为上海”,合同履行地应在上海,而且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本案应由上海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工艺单和《采购订单确认书》,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力为上诉人加工生产在规格、颜色、面料成分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服装并将产品交付给上诉人,双方的业务关系符合加工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因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桐乡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