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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碧民初字第71号

郑某与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碧民初字第71号

原告:郑某。

被告:娜某。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娜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莲都区碧湖镇沙某某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未经充分了解即仓促成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离家后,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旭勇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刘 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