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丰某某。
被告:翁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 杨丽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甲、被告翁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原系离异),双方于199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郑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原告回到金华老家工作,而被告不愿意居住在金华,双方发生矛盾。之后,因原告无法满足被告在经济上的一些过分要求,被告于2002年1月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于2004年曾回金某某顾过儿子,数日后离开。至今,被告再未回到过金华,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婚生儿子一直以来由原告担任抚养。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学习、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婚生儿子郑某乙的出生时间。3、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五里亭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同,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的事实。4、郑某乙书信1封,以证明其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翁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儿子出生时间均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提出经济上的过分要求导致感情破裂是不属实的,原、被告已结婚生子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故意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一套房某以原告弟弟名义登记,导致双方名下无大宗共同财产,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被告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户口薄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翁某的曾用名为翁乙的事实。2、门诊病历3份,以证明原告身体状况不好的事实。3、衢州市柯某某输有限公司某某1份,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750元的事实。4、房产登记表1份,以证明原告在起诉离婚之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将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弟弟郑丙名下的事实。5、证人钱某的调查笔录1份及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在原告方,登记在原告弟弟郑丙名下的房产是原、被告共同购置的事实。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到庭作证。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进行了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3,被告认为是原告母亲书写好,拿到居委会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自2004年开始分居,故对该份证明的内容本庭不予确认。3、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衢州市柯某某输有限公司出具,来源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4、对证据4,原告认为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5、对证据5,原告认为调查笔录和证人当庭陈述不一致,应以当庭陈述为准,证人当庭陈述对房某的事情只是听被告说过,具体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翁乙于1996年相识并恋爱,199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自2004年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儿子郑某乙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六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分居期间郑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不应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及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的一套房屋以原告弟弟名义登记,因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翁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郑某乙随原告郑某甲生活,由其直接抚养。被告翁乙每月支付原告郑某甲子女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翁乙负担二分之一,定于每年12月20日前结算付清。此项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至婚生儿子郑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杨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