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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698号

冯湘云与潘妙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湘云,潘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698号

原告:冯湘云,0226196408130027),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宁昌路62号。

被告:潘妙女,26196302260122),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宁海县跃龙街道淮河路35弄1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冯湘云为与被告潘妙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因被告潘妙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妙女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

原告冯湘云起诉称:2006年7月24日至2006年11月16日,被告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其中2006年7月31日的100000元借款系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给被告,其余四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冯湘云提供证据如下:1、2006年8月1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妙女向原告冯湘云借款000元的事实;2、2006年7月24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妙女向原告冯湘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2006年11月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妙女向原告冯湘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2006年11月1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妙女向原告冯湘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5、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31日向被告潘妙女的账户汇入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妙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汇款是否借款,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冯湘云与被告潘妙女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潘妙女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100000元的借款证据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湘云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湘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妙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鲍  明  成

代理

审判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鲍  明  园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晓(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