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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725号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甲,陈乙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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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725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陈乙。

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因被告陈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

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间被告也归还了部分借款。2010年8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432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3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乙于2010年8月14日向原告陈甲借款43200元。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陈乙应承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43200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43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霞

审 判 员 仇  玉  莉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戴淑琼(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