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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794号

周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79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鹏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09年4月7日以急需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3800元。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800元(利息按照月息1%从2009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15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鹏芳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为两年

书 记 员  金诚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