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万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万某某起诉称,2006年12月5日,被告周某某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嗣后,被告周某某又分别于2006年12月16日、2006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为6个月。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用于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12月5日、2006年12月16日、2006年12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元、2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周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06年12月5日、2006年12月16日、2006年12月26日向原告万某某借款100000元、20000元、20000元,并由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三份,其中2006年12月16日的借款由陈某某作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某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万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甘 震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韦林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