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205号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村。代表人:余乙。
被告:余甲。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余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代表人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余甲和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墅信用社下属的枫树岭分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余甲向原告下属的枫树岭分社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1月30日,借款用途为付砍伐工资,借款月利率为6.975‰。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枫树岭分社于2008年12月15日依约向被告余甲发放贷款3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余甲未按约返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余甲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暂算至2010年7月10日为491.06元,2010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信用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余甲向原告下属的枫树岭分社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下属的枫树岭分社依约向被告余甲发放借款3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息的数额。被告余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下属的枫树岭分社与被告余甲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下属的枫树岭分社依约向被告余甲发放借款后,被告余甲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元。
二、被告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利息491.06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7月10日,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同期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
审 判 长 姜德英
审 判 员 张清华
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代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