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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735号

陈某某与童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童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9)金兰商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郭召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金莉、

代理

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m&q.乌某某艺品贸易有限公某(义乌代表处)购货合同》一份,原告在“供方(甲方)”栏签字,产品名称、件数、入箱数、总数量、单价、总金额、包装体积等项目均已填写,送货地点为物流中心3栋5号,送货时间为2005年12月16日。该合同还注明了违约责任、包装标准、纠纷解决等事项。在该合同右上角,“需方(乙方)栏”原为打印字“m&q.乌某某艺品贸易有限公某”,但被涂改成“童某”字样,在合同右下方“需方(乙方)”栏为手写项目,原签名被涂划,无法辩认,且在涂划处右下方签名“陈某”。在该合同中间右侧空白处,有“货已收,501拾件,503捌拾件,4004肆拾件,款未付”字样,签名为“james”,其后若干字母不详,该英文签名后原有“(代)”字样,但被涂划,时间为2006年4月28日。在该合同背面,有“余未款壹拾肆万元整”字样,签名为“james”,其后若干字母不详,该英文签名后原有“(代)”字样,但被涂划,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

原告认为自己是与被告童某发生业务,货款也是向童某拿的,james就是童某的英文名,该英文名james就是童某本人所签,故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童某支付货款1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认为,自己是m&q公某的翻译,原告与我个人没有发生过业务,我不是james,落款签名james也不是我签的,故原告的货款与我无关。2009年6月29日,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之日止)。童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落款签名james,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英文名字系被告所写,并且写英文名字旁的(代)字被原告划掉,合同的抬头也让原告涂改,现原告对证据已涂改,故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欠条的内容是童某写的,是被告作为翻译写的,被告作为职员上过班,签名是老总签的。原告的四个证人均证明自己是到金某大厦要过货款,货物均送到义乌市物流中心,这是m&q进出口有限公某的指定仓库,金某大厦21楼正好是m&q进出口有限公某的办公地点,m&q进出口有限公某与m&q乌某某艺品贸易有限公某是同一家公某,证明原告是与m&q公某建立买卖关系,不是与被告发生关系。m&q乌拉贸易进出口公某驻义乌代表处现已没有了,原告不能向被告催要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提供的购货合同及背面的清算单存在多处涂划,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无法证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故该二份证据对原告之主张缺乏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之依据。本案关键在于欠条上落款签名james是否为被告本人或是被告所签,原告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欠条,证明欠款事实,被告也承认欠条内容是其本人所写,但对签名予以否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本案诉争中,被上诉人承认欠条内容是其所写,从一般人理解签名也应是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辩驳,从公平及举证角度上看,被上诉人应某担“james”是谁签名的责任,无法举证的,应某担不利后果。法院应当认定欠条所记载的欠款事实系被上诉人所欠。

二、一审法院应当重新委托鉴定,提供其他人合同中签名作为对比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关键在于欠条上落款签名james是否为被告童某本人所签,而司法鉴定所对于本案的诉争因为缺乏对比材料而无法作出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如因(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业务的证人付某等做证及有被上诉人与证人付某等人交易时使用james英文签名的其他合同。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应当考虑被上诉人与十余人次交易时均用james英文签名,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曾使用james英文签名,因此应当提供他人合同中签名作为对比样,重新进行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童某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购销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是m&q进出口有限公某义乌处的职工,书写欠条内容是职务行为,最后确认签字不是被上诉人所写的,所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货款的事实。这一点上诉人自己也是明白的,她当时提供的是一份假的协议,真的协议并没有提供。提供的欠条写在购销合同的原件上,所以购销合同不得不提供上来,事实上上诉人是与m&q进出口有限公某发生业务关系。1、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乙方是m&q乌某某艺品贸易有限公某。2、上诉人向法庭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证明他是以公某名义发生关系的,是与公某签订合同的,催款也是向公某催的,公某在金某大厦。另几个证人也证明他们的货拿到物流中心,催款也是到金某大厦2119室催款。这些证人所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也证明乙方是公某,并不是童某,乙方公某的地址是金某大厦2119室,送货地点是物流中心,公某的工商登记证明公某的地址就是金某大厦2119室,与证人证言、购销合同都是相一致的。物流有限公某证明只有m&q进出口有限公某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童某个人没有与他建立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和公某建立关系,并不是与童某个人建立关系。上诉人认为james的签字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方,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举证证明james是被上诉人的事实,而且要进一步证明购销关系是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因此上诉人应某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称欠条的内容是被上诉人所写的,应当推定最后确认签字也是被上诉人的,这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推定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其是与被上诉人童某发生交易的,但其提供的2005年11月29日《m&q乌某某艺品贸易有限公某(义乌代表处)购货合同》上需方童某系上诉人所写,落款需方处没有童某的签名。合同上“货已收款未付”等内容虽是童某所写,但落款是james;在合同的背面上诉人与需方于2007年2月10日重新结算时,落款也是james。合同上载明的送货地址是物流中心3栋5号,义乌物流中心三幢五号仓库出具证明认为其仓库从未接收过童某个人的货物,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将货物交付给了童某。上诉人认为童某的英文名就是james并申请原审法院进行笔迹鉴定,但因缺乏比对材料鉴定机构无法作出检验意见。被上诉人童某认为其是m&q进出口有限公某全职翻译,m&q进出口有限公某2006年6月20日注册之前是以m&q乌某某艺品贸易有限公某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的,两家公某的地址、联系电话是一致的,在购货合同签“货已收款未付”等内容是根据公某的要求而写的。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材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童某的英文名就是james。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与童某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召军

审 判 员  金 莉

代理

审判员  吴志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施秀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