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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677号

宁波××里炊具有限公司、宁波××里炊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与宁波××有限公司、戴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宁波××里炊具有限公司,宁波××里炊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宁波××有限公司,戴甲,戴乙,戴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677号

原告:宁波××里炊具有限公司301-1)。住所地:宁波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汪某某。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纺织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甲。

被告:戴甲。

被告:戴乙。

被告:戴丙。

原告宁波××里炊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戴甲、戴乙、戴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里炊具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中国某行宁某支行签订了宁某2008人保00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为中国某行宁某支行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之间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所发生的授信/融资的债权余额提供担保,被担保的债权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80万元。2009年4月1日,被告戴甲、戴乙与中国某行宁某支行签订了宁某2009人保0028号《保证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戴甲、戴乙作为连带保证人,为中国某行宁某支行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在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发生的债权余额提供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95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与中国某行宁某支行签订了一系列打包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宁某2009人借0528、0529号;宁某2010人借0023、0036、0037、0065、0081、0091、0103、0129),贷款本金共计905万。2010年4月19日,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与中国某行宁某支行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贷款本金为430万元。2010年4月7日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与中国某行宁某支行签订了《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贴现额度为115万元,额度有效期到2010年10月18日。2010年5月5日,被告戴丙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因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借款,而致原告遭受任何经济损失,被告戴丙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偿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2010年7月27日,因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无力偿还中国某行宁某支行的欠款,原告为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垫付了中国某行打包贷款905万元,承兑垫款134万元,出口商业发票贴现15739.83美元,折合人民币106865元,合计本金为10496865元,合计利息为213516元,总计107100381元,中国某行免除了381元,原告共为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垫付1071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垫付款1071万元,并自2010年7月28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2.被告戴丙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戴甲、戴乙承担向原告清偿714万元垫付款及其利息的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戴甲、戴乙对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于中国某行宁某支行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之间的2008年4月21日到2011年4月20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金的最高额度1280万元。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戴甲、戴乙为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在2009年4月1日到2012年3月30日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本金余额的最高额度为1950万元。3.承诺书一份,证明戴丙在2010年5月5日出具承诺书,对原告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提供保证责任。4.还贷证明一份、补充说明一份、转账支票一份、进账单一份,证明2010年7月27日原告向某某银行宁某支行代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清偿借款1071万元。5.中国某行打包贷款合同十份,证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向某某银行宁某支行借款的具体情况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内容。6.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与中国某行宁某支行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贷款本金为430万元。7.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附属单据二十四份,证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与中国某行宁某支行签订贴现协议的情况及履行的情况。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向某某银行宁某支行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债务,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07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107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戴丙承诺为原告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未明确保证责任方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戴甲、戴乙与原告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故被告戴甲、戴乙与原告应对原告向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平均分担。被告戴丙、戴甲、戴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里炊具有限公司垫付款1071万元,并自2010年7月2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戴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戴甲、戴乙对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四、被告戴丙、戴甲、戴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60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戴丙、戴甲、戴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某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海霞

审 判 员 钱双桂

审 判 员 葛陆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林 倩备忘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承办人依职权向被告公某原出纳调取了被告公某的明细账,根据明细账记载的2003年至2010年发生货款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但付款金额上,被告账面比原告提供的证据多1954476.68元,其中03、04年共多出376482.43元,05年少22004.75元,06年多30万元,07年多50万元,08年多40万元,09年多40万元。承办人会同被告公某原会计金薇到查阅了被告公某原始账目,查找到了07年、08年、09年多出的130万元的付款凭证,2007年前的原始凭证未找到。据会计称被被告法定代表人拿走了。130万元凭证经原告代理人核对,原告代理人承认了已付130万元(理由是由于原告会计系外聘,调动频繁,遗漏了相关凭证),但认为03年至06年多出的65万余元是支付03年的欠款(原告起诉的是2004年以后的欠款),并且提供了03年的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由于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07年之前的原始凭证无从查找。承办人经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子戴丙多次联系,要求其与父亲联系,提供相关凭证,戴丙虽称欠款金额只有120多万,但称与其父联系不上,未提供相关凭证。故对006年的差额无法在诉讼标的中予以减少,如果被告日后能够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承办人:张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