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叶某某与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张某某。原告:叶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张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经营塑料薄膜。自2009年2月开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方购买塑料薄膜,并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09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798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拖。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89798元。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二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划码单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共同经营塑料薄膜。2009年2月20日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薄膜。截止2009年7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款为324798元塑料薄膜。被告先后四次共偿付原告货款135000元,余欠货款18979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798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8979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某某、叶某某货款189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