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1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令独任
审判员钱兵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被告陈某某在象山县鹤浦镇租赁了渔船从事渔业生产,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赊购柴油出海生产。同年9月19日双方经结算,陈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柴油款63760元,月息2分,并口头承诺在下次进港时一次性付清,但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支付货款63760元及该款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未进行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资料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3、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经结算欠王某某(象油驳8#)柴油款共计63760元,月息2分”,证明陈某某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拖欠的具体金额及约定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应予认定,可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也是原件,鉴于原告当庭陈述该欠条是被告当面出具,被告也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间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原告持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该欠款的支付期限,但在原告提出支付主张后,陈某某理应及时给付,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欠条中载明的“月息2分”,系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63760元及该款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户名),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必须填写在用户栏中)]。
代理
审判员 钱兵兵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蒋婷婷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