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66号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叶某某、罗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叶某某,罗某某,蒋某某,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66号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叶某某。

被告:罗某某。

被告:蒋某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苍××××银行)诉被告叶某某、罗某某、蒋某某、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和被告罗某某、蒋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银行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叶某某以服装店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经协商,双方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月利率为7.2‰,按季结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付息日,逾期未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即按10.8‰计算)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罗某某(系被告叶某某之妻)、蒋某某、许某某为被告叶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还款意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叶某某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7.2‰计算;从2010年7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10.8‰计算。截止2010年10月13日利息为21643.99元。);2、确认保证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罗某某、蒋某某、许某某对被告叶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叶某某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90056.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21日按照月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苍××××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某某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四份,用于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罗某某、蒋某某、许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原告苍××××银行当庭提供贷款催收通知书及还贷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催款及被告还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罗某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蒋某某、许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叶某某、罗某某、蒋某某、许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罗某某、蒋某某、许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被告罗某某、蒋某某、许某某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叶某某以经营服装店为由向原告贷款20万元,双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1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罗某某、蒋某某、许某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叶某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某某仅于2010年10月24日偿还原告本金9943.80元、利息20056.20元(即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余欠原告贷款本金190056.2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叶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0056.20元及利息(含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罗某某、蒋某某、许某某作为被告叶某某借款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银行借款190056.2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0.8‰按本金190056.20元自2010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罗某某、蒋某某、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某某、蒋某某、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4102元,减半收取2051元,由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新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玲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