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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贺某某、贺某某为与被告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民委与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贺某某为与被告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民委,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989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某。被告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民委员会,住所: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原告贺某某为与被告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东××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0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村民胡某(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家门街道东岙村××号,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即将户籍迁入被告村并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底左右,被告村因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分得了3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丈夫胡某在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未将户籍迁移被告村,原告至今仍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11月11日,被告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东岙村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该方案对目前被征收的372.7亩土地,共计22392000元征地补偿款在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予以分配。原告得知后即向被告要求领取,但被告以原告已离婚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02500元。原告贺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贺某某主体资格;2、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卡及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东岙村民的事实;3、结婚证、离婚证(均系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贺某某与胡某于200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4月2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4、《东岙村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的基本情况。被告东××村委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答辩。庭审中被告称,1、原告虽为被告村民,但未与东岙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2、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表决,程序合法,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作为定案依据;3、在本次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可全额分配的村民每人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为50540元;4、根据以前的判例存在与原告基本相同情况的也不能全额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东××村委会为反驳原告贺某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2、《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东岙村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东岙村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范围以外人员补偿办法(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签到表、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合法性;3、《东岙村集体资产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东岙村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东岙村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范围以外人员补偿办法(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各1份、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统一收据、土地征收款统一收据、东岙村土地征收和集体资产拆迁分配款发放名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村可全额享受的村民每人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和集体资产拆迁分配款为102500元(其中土地征收补偿款为50540元,其余51960元为集体资产拆迁分配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与舟山市普陀金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村所有的土地248468平方米(合372.70亩)被舟山市普陀金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收,其中平地(待建设用地)213.70亩(其中村留用地20亩),林地159亩。平地(待建设用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每亩60000元,其中村留用地每亩300000元,林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每亩30000元,被告共计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22392000元,该款被告除提留250000元外其余均用于分配。2010年11月15日,被告又与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沈家门街道办事处签订《东岙村集体资产拆迁货币补偿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1、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沈家门街道办事处对被告村属集体资产即构建物(包括道路、水甲、水乙、水塘、水丙、电力设施等)进行拆迁并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7179300元,具体以评估报告为准;2、被告村属集体房产按东岙新农村建设拆迁安置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市场价格计算拆迁货币补偿,村属全部集体房产总计约1900平方米(包括村委大礼堂办公室、村卫生服务站、村老年协会、村卫生服务站后房某、东岙东路9号村仓库、小干渡轮码头旁边村房某及其他东岙村村集体房产),补偿价格为8350元/平方米,被告村全部村属集体房产拆迁货币补偿金额总计15865000元。二项合计23044300元。2010年11月11日,被告对于被征收的土地以及即将被征收的集体资产所取得补偿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后出台了《东岙村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东岙村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范围以外人员补偿办法(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东岙村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东岙村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范围以外人员补偿办法(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各1份,被告村可全额享受的村民根据《东岙村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以及《对〈东岙村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范围以外人员补偿办法(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每人可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50540元;根据《东岙村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东岙村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范围以外人员补偿办法(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每人可分得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51960元。上述方案被告均以原告贺某某系离婚女为由不予分配相关补偿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另查明,原告贺某某出生于舟山××××横镇草盘村,系农业家庭户,于2006年4月13日与被告村民胡某(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登记结婚,婚后即将户籍迁入被告村并随夫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4月22日,原告贺某某与胡某登记离婚,之后,原告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但未在该村实际生活。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东岙村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以及《东岙村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等已经过被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应属有效。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应属实际投入人所有,就该部分补偿款的分配属于被告村民自治范畴而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仅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纠纷予以审理。因此,根据《东岙村集体资产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及《东岙村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内容显示,23044300元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部分(即被告《东岙村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所确定的每人可分得51960元部分)系对村集体资产的补偿,就该部分补偿款的分配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民主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不属法院审理范围。而根据《东岙村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内容显示,被告确定的全额享受村民每人可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50540元部分涉及的是土地补偿款分配,因这部分的分配引发的纠纷属法院审理范围,因此本院仅就这部分进行审理。就原告贺某某而言,其原户籍虽在舟山××××横镇草盘村,但在与被告村民胡某结婚后即将其户籍迁入被告村并在该村生产、生活,后虽离婚且未在该村实际生活,但因其户籍仍在被告村,故本院根据其对土地依附的紧密程度及实际居住、生活等情况,本院对于其诉请参与分配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地补偿费予以适当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30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负担946元,被告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