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357号
原告:李某。
被告:叶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叶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洁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苏志光、
人民陪审员洪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叶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6日被告叶某某称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表示会及时归还原告,故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周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被告周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叶某某、周某某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2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10年3月6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被告周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限未作约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所借款项应当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亦可以随时偿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告被告叶某某还款并要求被告叶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3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为被告叶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叶某某追偿。被告叶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
二、被告周某某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叶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叶某某、周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洁人
审 判 员 苏志光
人民陪审员 洪 叶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庄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