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甲、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以东,丹溪路以南和风苑。负责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上诉人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赵甲、李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方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4月8日赵乙的驾驶员代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金华市××线××后地村路段时,与方某某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某及轿车乘客叶某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于天安××公司。在治疗期间,天安××公司通过交警队支某某造元10000元。现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赵乙、李甲共同支某某造元医疗费176420.07元、护理费4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伤残费用147666元、误工费29253元、营养费10024.91元、车辆损坏修理费1980元、车辆损坏鉴定费150元、食宿某168元、交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626501.98元;天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方某某各项损失;2、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赵甲在原审中辩称,1、方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凭票据,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方某某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某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方某某的髋关节人工置换按40000元一次计算较为合理,且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3000元一个等级计算较合理;2、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代锐,方某某起诉遗漏驾驶员代锐,方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代锐承担;3、浙g×××××号小型轿车在天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方某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被告李甲在原审中辩称,李甲已支某某造元医疗费2456.91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赵甲相同。原审被告天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要求审核事故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2、根据方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方某某所花的医疗费为176113.07元,扣除非医保部分36817.2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某准过高;4、根据相某某定,方某某应在伤后6个月才能鉴定伤残等级,现方某某的鉴定时间不符合伤残鉴定的时间限定,故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某标准计算;5、误工费应按农某标准计算;6、营养时限过长,应按低值计算;7、保险公司甲担车辆损坏评估费、住宿某;8、交通费过高;9、行植骨和髋关节置换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方某某的主张无依据;1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11、保险公司甲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8日08时55分许,代锐驾驶浙g×××××号轿车沿金华市金九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金九线××后地村地段时,与对向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方某某、轿车乘客叶某某(己处理)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代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方某某到浙江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共324天,多次到金华市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金华市中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176876.98元(李甲己垫付2456.9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方某某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乙定所对方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精诚(2010)临鉴字第57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方某某的左髋人工置换术后及左踝关甲直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0%;2、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两次住院期间均予护理、设2人陪护,营养时间5个月;3、取左胫骨内固定及左踝关节僵硬相应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经查,浙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乙,实际车主为李甲,该车在天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代锐系李甲所雇佣。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代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方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某某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方某某的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方某某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现不确定,方某某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方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院酌情予以调整。经审核,现方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687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营养费9886.50元、护理费35640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误工费29253元、车辆修理费198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住宿某168元、交通费3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38905.48元。因李甲所有的浙g×××××号轿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方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天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部分由代锐的雇主李甲赔偿。天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天安××公司己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理赔款中扣除,李甲己垫付的医疗费2456.91元,扣除其应赔款外,可另行向方某某主张。综上,对方某某诉讼请求及三被告抗辩理由中合情合理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乙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方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980元,扣除己支付的10000元,尚欠111980元;
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方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775.48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328755.4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李甲赔偿方某某车辆评估费150元(款己支付);
四、驳回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方某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2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人民币4203元,由方某某负担1997元,李甲负担2206元(款己支付)。宣判后,原审原告方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147666元。因为,第一,其常年从事水产养殖,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农某居某,收入远高于一般的城镇居某的工薪收入。第二,其的土地在2003年被全部征收,其属于失地农民,按规定也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赔偿残疾赔偿金;2、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损失35640元错误,应按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计算护理费45360元。其在住院期间,有雇佣护工护理,医院也对此作证,护工护理的工资收入为70元/天,故本案护理费应按此标准计算;3、原审法院作出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的处理是不可行的,应判决被上诉人按司乙定结论和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治证明标准立即支付其后续治疗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甲、李甲共同答辩称,1、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定应以户籍登记为准。至于方某某提供的失地农民证明,该证据未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本身也有瑕疵,不能据此认定方某某是失地农民;2、护理费某准是有规定的,原审法院的计算是正确的;3、关于后续治疗费,一审期间的鉴定结论明确说明具体的后续治疗费数额无法确定,必须由方某某另案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安××公司答辩称,同意赵甲、李甲的意见。二审中方某某向本院提供失地证明一份,证明其是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损失。赵甲、李甲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失地农民证明应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出具才有证明效力,方某某也没有失地农民保障手册予以佐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采信。天安××公司同意赵甲、李甲的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可以视为二审新证据。该证据加盖有当地村民委员会、镇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公章,赵甲、李甲、天安××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切的依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另确认事实如下:精诚(2010)临鉴字第57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方某某的后续治疗为1、取左胫骨内固定及左踝关节僵硬相应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结合本地医疗收费情况,临床上该类损伤后期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供参考);2、目前左胫骨中上段骨折处仍愈合不良,建议行植骨手术治疗,产生的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可参照医疗机构相关收费情况;3、其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其人工关节理论上在一定年限后(一般为15年左右)需行翻修重新置换,产生的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可参照医疗机构相关收费情况。金华广福医院对方某某的诊治证明书载明,人工关节理论寿命15年左右(单次翻修手术住院费用70000元左右)。2010年4月23日至7月22日,方某某入金华广福医院行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花去医疗费用71395.86元。方某某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于2003年被全部征收。
本院认为,方某某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方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24611元/年×20年×30%=147666元。关于方某某的护理费损失,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一般报酬标准和司法实践认定为35640元,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其中取左胫骨内固定及左踝关节僵硬相应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机构的参考意见确定为10000元;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手术的费用,参照金华广福医院的诊治证明和方某某本次手术发生的费用,单次可确定为70000元。方某某于2010年已进行了一次关节置换手术,按人工关节的理论寿命15年计算,其在20年内需再进行一次人工关节置换手术,该项医疗措施可支持其后续治疗费70000元;至于植骨手术费用,因没有充分的依据确定其费用,方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方某某现可确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687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营养费9886.50元、护理费35640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误工费29253元、车辆修理费198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住宿某168元、交通费3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取左胫骨内固定及左踝关节僵硬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手术的后续治疗费70000元,合计506529.48元。上述损失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由李甲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方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原审判决关于方某某的损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乙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方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4399.48元;
四、驳回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方某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2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人民币4203元,由方某某负担858元,李甲负担3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方某某负担73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9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林军
代理
审判员 金 桦
代理
审判员 楼 俊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汪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