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304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
被告:詹某某。
被告:林某。
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詹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叶晓秋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邢潇潇、胡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詹某某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以来,被告詹某某以其生产经营及其他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7年5月15日,被告詹某某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詹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詹某某、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詹某某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5日,被告詹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申请书、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詹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詹某某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詹某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詹某某、林某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
审判员 邢潇潇
代理
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颜冰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