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339号
原告:沈子兴,濮院镇新联村石臼浜7号。
委托代理人:沈正宝,桐乡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田方,福镇崇德东路38号1幢501室。
委托代理人:刘宇平,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子兴诉被告范田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水乔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子兴的委托代理人沈正宝、被告范田方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子兴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及夹子,截止2009年2月14日,被告欠原告钢管及夹子租金138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租取管子11286.10米,每米每天0.012元、夹子10730只,每只每天0.001元,租期3个月;合同同时约定:如遗失,钢管按每米15元、夹子按每只4.5至5元赔偿;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3日,被告归还钢管计10983.20米,夹子6565只,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25000元,尚欠租金168241.27元,利息64410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钢管、夹子租金168241.27元及利息64410元,合计232651.27元;被告归还钢管302.90米,夹子4165只、否则赔偿钢管款4543.50元,夹子款20825元,合计2536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范田方辩称:1、欠款偿付协议签的时候是138000元,已经还了25000元;2、利息属于高利贷,应该无效;即使要算利息,只能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算利息;3、2009年2月14日的租赁合同只有价格没有数量,因为这个合同有瑕疵所以没有履行,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钢管和夹子。原告举证:
一、欠款偿付协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管及夹子租赁款计138000元,截止日期是2009年2月14日;证明该款如在2009年12月30日之前不付清,则计算租金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
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及仓库租出清单12份、仓库还进清单17份,合同证明3点:1、证明租赁钢管和夹子的时间是3个月;2、证明钢管每天每米的价格是0.012元,夹子每天每个是0.001元;3、证明如果遗失钢管每米折价15元,架子每个折价4.5元;仓库租出清单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4月9日租取钢管计11286米,夹子是10730只;仓库还进清单证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钢管计10983.2米,夹子6565只。被告质证:1、对于欠款偿付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方面有异议,第二项中的利息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所以是无效的;2、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合同是有瑕疵的,根本没有履行;3、仓库租出清单及仓库租出清单都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都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第二项约定的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第二项约定的“租金利息按月息3%”,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该证据其余部分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原告用以证明合同履行的仓库租出清单和仓库还进清单被告否认,原告没有证实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合同履行一节不予确认。结合本院审查核实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为: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夹子,截止2009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8000元,后被告支付25000元,余款113000元未付。原、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证实已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2月14日之前的租赁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偿付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所欠租赁款;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2009年2月1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未证实已履行,故该合同项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田芳支付原告沈子兴钢管及及夹子租金113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25‰的四倍,即17‰)的利息,计18441.59元,两项合计131441.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告负担1268.14元,被告负担131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水乔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