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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商初字第639号

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张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姚某某,张某某,沈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639号

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东路××内。

法定代表人:鲍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陈某某。

被告:姚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某某、张某某、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姚某某因购车所需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下简称银行)贷款30000元,期限为3年,原告为被告姚某某在该合同下的债务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被告沈某某为被告姚某某在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放贷30000元。此后,被告姚某某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未能正常按约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向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合计26606.77元。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姚某某之妻,所负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反担保合同,被告沈某某也应对原告的代偿款项和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张某某归还原告代偿款26606.7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代偿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姚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被告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张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姚某某因购车向银行借款3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姚某某已收到上述借款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因上述借款合同,被告沈某某为被告姚某某向担保人即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是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另外,还应承担担保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反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代偿证明20份,证明原告共为被告姚某某向银行支付代偿款26606.77元的事实;4、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3000元;5、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姚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5日,被告姚某某因购车所需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贷款30000元,期限为3年,原告为被告姚某某在该合同下的债务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被告沈某某为被告姚某某在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放贷30000元。此后,被告姚某某在归还部分本息后未能按约归还银行剩余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向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合计26606.77元。另查明:被告姚某某与张某某于200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贷款30000元,由原告进行担保,被告沈某某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已为被告姚某某代偿贷款本息26606.77元,被告姚某某、沈某某理应分别承担还款和反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姚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所负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3000元,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6606.7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代偿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姚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俞谷青

审 判 员  滕 云

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