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751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牟某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牟某某、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牟某某及其妻子潘某某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利息按千分之二十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8年7月8日至2008年10月7日止)。同时,两被告愿以共同所有的座落在浙江省台州市××街道后××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二次抵押担保等。上述协议经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2008年7月7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牟某某、潘某某人民币35万元,并由牟某某、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还,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按月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现请求判令1、被告牟某某、潘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3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贰分计算至履行之日时止,现自借款之日起暂算到2010年9月10日为182467元),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5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牟某某、潘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北城后庄某六区542号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折价款在保障第一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优先受偿权后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牟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公某某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抵押借款合同办理公证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牟某某、潘某某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的事实;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座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街道后××号的房屋系被告牟某某、潘某某夫妻共同所有,且两被告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之后,就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给原告胡某某的事实;证据5、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牟某某、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牟某某、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7日,被告牟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8日起至2008年10月7日,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与本金一同支付。同时约定以被告牟某某、潘某某夫妻共同共有的座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街道后××房屋(房屋所××权证号为台房某某黄某第2486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黄岩国用(2007)第01900024号)作为借款的担保,原告胡某某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抵押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时也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合同自三方当事人签章之后生效,合同的抵押条款在办妥抵押登记之后生效。同日,各方当事人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该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公证处出具(2008)××证字第××号公某某一份。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暂借到胡某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借期壹年,到期利随本清,如到期未还,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利息贰分每月。”次日,各方当事人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胡某某取得台房黄他字第218209号房屋他项权证证书,同时注明该宗登记系余额抵押。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催讨未成诉至本院,同时支付浙江银融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另查明,2007年2月13日,被告牟某某、潘某某将座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街道后××号的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用于贷款,贷款金额为5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行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
本院认为:被告牟某某欠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有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为凭,该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某虽然亦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但在经过三方当事人签字并经过公证处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上只作为抵押人而非借款人,故被告潘某某应当只认定为抵押人。由于依法对该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依法成立。因该抵押系余额抵押,若被告牟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胡某某对被告牟某某、潘某某名下的座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街道后××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抵押贷款债务受偿后的余额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牟某某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牟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某某、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同时自2008年7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牟某某、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诉讼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
三、若被告牟某某、潘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胡某某有权对被告牟某某、潘某某名下的座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街道后××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某某黄某第248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黄岩国用(2007)第0190002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抵押贷款债务受偿后的余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0元,依法减半收取4620元,由被告牟某某、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 判 员 杨 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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