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604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开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陈某某经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于当日拿到款项后,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据1张,借据上载明:今借到许先某某民币伍万元整,用于做生意,定于2010年10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前述借款,则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支付为实现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车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据中约定若逾期归还前述借款,则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已超过月利率2%,故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1张(原件)。证明:(1)2010年7月1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用于做生意,于2010年10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2)若逾期归还前述借款,则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支付为实现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车旅费等一切费用的事实。2、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张(原件)。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虽放弃答辩,但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1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陶开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