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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200号

沈某某与陈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某,贺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贺某某。

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上海市闵某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31日,陈某某向上海市闵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上海市闵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7日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并于2010年5月6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许某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被羁押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陈某某于2010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并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某、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3日,陈某某因资金紧张向沈某某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陈某某应当于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50万元至100万元,2008年12月底前归还100万元,2009年3月前还清余款,并口头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经沈某某多次催讨,陈某某、贺某某仍未归还本息。为此,诉请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借条1份,用以证明陈某某向沈某某借款300万元,并于2008年9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50万元至100万元,2008年12月底前归还100万元,2009年3月前还清余款的事实。

二、手机短信摘抄1页和手机短信照片1页,用以证明陈某某曾发短信给满某某承诺还钱以及借款中有160万元是满某某的事实。

三、报警记录2页,用以证明陈某某为本案所涉借款将上海市闵某区水清路588弄阳明某某花某11号302室房屋抵押给沈某某,由其使用,并承诺直至借款还清才归还房屋以及该房屋因被人上门撬锁而引发纠纷的事实。

四、证明1份,用以证明满某某从2006年起股权收益不少于1000万元,即具有160万元的出借能力的事实。

五、管辖异议书1份,用以证明陈某某确认欠沈某某300万元的事实。

六、公某某1份,用以证明坐落于上海市闵某区水清路588弄阳明某某花某11号302室的房屋系陈某某、贺某某的共同财产的事实。

七、黄某和满某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300万元借款中的160万元是满某某的,80万元是黄某的,60万元是沈某某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陈某某没有向沈某某借款300万元,300万元是赌债,是其在南京金某某华皇冠大酒店通过沈某某的关系拿到筹码后用赵某某的电脑通过网络赌博输掉的,而借条是在300万元筹码输掉后在上海出具给沈某某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贺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陈某某向沈某某借款300万元之事不知情,且借款既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进行投资经营。因此,300万元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归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贺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陈某某承认借条是其出具的,但借款是赌债,贺某某认为其不清楚借款的事情。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对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二,陈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短信中提到的借款并不是本案所涉借款,是另外的20万元借款,贺某某认为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三,陈某某、贺某某均认为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沈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对沈某某提供的证据四,陈某某、贺某某均认为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对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五,陈某某认为系被迫出具借条的,贺某某认为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管辖异议书中陈述借条中的300万元是赌资,并没有确认3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沈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对沈某某提供的证据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对于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七,陈某某认为300万元是赌债,与证人黄某、满某某无关,其证言不真实,贺某某认为其不认识证人黄某、满某某,也不清楚此事。

本院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23日,陈某某向沈某某借款300万元,沈某某将300万元现金支付给陈某某(该300万元现金中有160万元系沈某某向满某某所借,其中80万元系沈某某向黄某所借,其中60万元系沈某某自有资金),后由陈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50万元至100万元,2008年12月底前归还100万元,2009年3月前还清余款。后经沈某某多次催讨,陈某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陈某某、贺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向沈某某借款300万元,有沈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为凭,足以认定。陈某某未能及时归还沈某某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陈某某认为借条中的300万元借款系赌债的辩称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贺某某认为陈某某是否向沈某某借款并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因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沈某某借款300万元发生在陈某某、贺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贺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陈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贺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贺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00万元自2008年10月11日起、100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100万元自200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0元,减半收取15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上海市闵某区人民法院收缴),两项合计204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某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金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