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000号
原告:韩某某。
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司,住余姚市××街道××山村。
被告:金××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乡××子村。本院受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司、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金××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司签订《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第12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争议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司在《合作合同》中对管辖作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对该合同并未了否认。现被告金××铝××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春桂
审判员 王志华
审判员 邵成飞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晓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