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某某、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潘某某,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907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方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潘某某、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熊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潘某某、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3年12月10日,被告潘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城北信用社(现已转为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浙农信保借字(城北)第20215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4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0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万分之3计算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方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4000元,被告潘某某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4年12月24日、2006年2月14日分别还款3000元、1000元。嗣后,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向两被告书面主张某某,但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4000元自2004年12月1日计算至2004年12月24日,按本金21000元自2004年12月25日至2006年2月14日,按本金20000元自2006年2月15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截至2008年12月1日已产生利息7259.90元。之后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被告方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某某、方某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均属实,但原告最后一次向答辩人主张某某是在2007年12月3日,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保证期间已过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对借款真实发生以及借期内利息已经支付的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担保笔录可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其与被告方某于2007年12月3日成某某的保证合同。原告提交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向两被告主张某某并由被告潘某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方某在通知书上注明“愿继续承担责任至2009年12月3日”并签字确认的事实。两被告以原告在(2010)丽龙商初字第906号信用联社诉方某、徐某某一案中提交的逾期贷款通知书作为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本案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之后的手书条款“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至2009.12.3”与906号一案的“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09.12.2”笔迹相同,但签名分别为方某某、徐某某,故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一栏的手书内容并非被告方某出具。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保证人一栏的签名非方某本人所签,而“愿继续承担责任至2009年12月3日”这一手书内容当时并不存在,是后来加上去的。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欠缺经济能力,不申请鉴定。且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某某是在2007年12月3日,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潘某某承认相关签名均系本人所签,“泮”为现身份证姓名中“潘”的简写,故贷款催收通知书对本案借款合同部分具有时效中断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保证部分,签名在前,“愿继续承担责任至2009年12月3日”这一手书内容在后,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即使签名系方某所签,该条款亦对其不产生拘束力,双方并未成某某的保证合同。因此,本院对催款通知书保证合同部分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两被告所提交另案逾期贷款通知书不予评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查明,原告信用联社曾于2009年12月2日就本案诉争借款起诉两被告,后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潘某某、方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潘某某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其曾于2004年12月24日、2006年2月14日两次还款,原告又于2006年2月25日、2008年1月9日书面向其主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通过本院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借款合同部分的诉讼时效分别于以上时间发生中断。因此,原告对被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即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向保证人方某主张某某,方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而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与方某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形成新的保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4000元自2004年12月1日计算至2004年12月24日,按本金21000元自2004年12月25日至2006年2月14日,按本金20000元自2006年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万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