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商初字第454号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王某与王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吴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454号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淳安县××××村。代表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王某某因购买种子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被告吴某某将座落在淳安县××××号住房某某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9月8日,月利率为5.3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2010年9月24日,被告吴某某已付清了至2010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另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

一、判令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判令原告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原告的证据:

一、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吴某某将其座落在淳安县××××号住房某某抵押担保的事实。

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登记设定申请表各一份(原件)及淳房他字第34924号房屋他项权证(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复印件存案卷),拟证明本案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三、借款借据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

三、利息清单一份(打印件,原告自行制作),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尚欠的利息。

四、结婚证一份(复印件,当时办理贷款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10日,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因购买种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31%,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不变。被告吴某某以座落于淳安县××××号1幢608室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009年9月1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淳房他字第34924)。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150000贷款。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某某未依约还款。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自2010年9月21始的利息。本院还查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中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已设立,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就被告吴某某座落于淳安县××××号1幢608室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淳房他字第34924)的价款在法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敏俊

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

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