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802号原告方某某。被告郑某某。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裤子加工业务往来,结算至2008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57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加工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5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郑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有裤子加工业务往来,结算至2008年8月27日,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方某某加工款157000元,并由被告郑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上述加工款被告郑某某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理应依约支付加工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方某某加工款15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张孟有
代理
审判员 蓝照辉
人民陪审员 张航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