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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691号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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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星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0)衢常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常山水泥有限公司3幢住宿楼建设工程,被告施某某以及陈某某是该工程的工段负责人。2004年4月,原告李某某经被告施某某等人许可参加了该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及室内卫生间瓷砖贴装的清工承揽。2005年2月2日,被告施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234065元的欠条一张。2008年1月5日,被告施某某与原告结账,尚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次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2008年2月5日,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交被告施某某以及陈某某,用以支付清工承揽款等费用,其中包括原告李某某的承揽款58000元。2008��8月7日,原告委托他人到被告施某某处收取工程款5000元。2009年8月19日,原告委托他人到被告施某某处催帐,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6204.96元。因原告向被告施某某催讨承揽款67065元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某揽款67065元,支付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0.5475%计算的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承揽业务,理应从被告处获得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施某某系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段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因原告一直向被告施某某主张债权,故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施某某已经收取了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预付款,但未发放给原告,应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05‰计算。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某原欠原告工程款43000元,后通过结账,实际欠款为6204.96元,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36795.04元某揽款,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支付点工工资和铺地砖工资24065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施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工程某揽款6204.96元,支付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4.05‰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13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25元。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地以所谓结算清单当作双方的结算行为,导致错误;被上诉人还另外欠付点工及铺地砖工资24065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常山水泥有限公司3幢住宿楼建设工程,施某某以及陈某某是该工程的工段负责人。2004年4月,李某某经施某某等人许可参加了该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及室内卫生间瓷砖贴装的清工承揽。2005���2月2日,施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向李某某出具了欠工程款234065元的欠条一张。2008年1月5日,施某某与李某某结账,尚欠李某某工程款58000元,次日支付李某某工程款10000元。2008年2月5日,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交施某某以及陈某某,用以支付清工承揽款等费用,其中包括李某某的承揽款58000元。2008年8月7日,李某某委托他人到施某某处收取工程款5000元。2009年8月19日,李某某委托他人携带欠条到施某某处催帐。后,李某某取回的欠条背后附上了有清算内容的附件。

本院认为:2008年1月5日,双方经过结账,尚欠李某某工程款58000元,次日支付李某某工程款10000元,2008年8月7日,李某某委托他人到施某某处收取工程款5000元,至此,被上���人尚欠李某某工程款43000元。欠条背后的附件所列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并未认可,不能作为本案欠付款项的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尚欠款项,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点工及铺地砖工资24065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0)衢常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0)衢常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某某偿还李某某工程某揽款43000元���支付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4.0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8元,由李某某负担266元,施某某负担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李某某负担504元,施某某负担8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龙

审 判 员  郑尹秋

代理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月红